我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規定申請納管,請問市府什麼時候開始受理申請?我需準備哪些文件? |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39 條第 2 項,工廠管理輔導法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故本局於該施行日期起始能受理申請,目前中央初步規劃施行日期預定於 109 年 1 月 1 日。 另相關申請應備文件及申請流程尚待經濟部訂定相關子法,待子法訂立後方能確定,並將公告於本局網站供民眾下載使用。 |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1 規定,105 年 5 月 19日以前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才能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請問低污染定義是什麼? |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目前由經濟部會集有關機關研商中,尚待相關子法訂定後,方能確立。 |
我想申請納管要向哪個單位申請?納管程序會不會很複雜? |
本次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後之未登記工廠輔導,受理納管申請之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市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科)負責受理申請。 納管程序及應備文件等目前尚待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目標朝向簡政便民方向研商中,另本局亦將於相關子法確立後,將申請書件格式及範本公告於本局網站供民眾下載使用。 |
我的工廠廠房是租的,請問是由我依法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還是由出租人(房東)提出申請? |
本法受理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對象為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又所謂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故申請人應為實際於該廠指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惟本申請案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係屬私契約行為,雙方應於申請前就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並取得共識,方能使後續輔導程序順利推行。 |
如果同一地址同時存在多個工廠是要全部工廠一起依法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還是各個工廠各自申請? |
同址可設一家以上工廠,惟須有明確區隔及獨立出入口,其隔間、消防及出入口之設置,仍須符合建管相關法令,先予敘明。 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工廠時,應分別依本法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故各工廠應各自檢視是否符合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之規定,符合者方能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起向本局(工業科)提出申請。 另相關申請條件、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目前由經濟部會集有關機關研商中,尚待相關子法訂定後,方能確立。 |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有無最小基地面積限制? |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有關納管申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目前由經濟部會集有關機關研商中,尚待相關子法訂定後,方能確立。 |
請問納管輔導金和營運管理金怎麼計算?收取金額會運用在什麼地方? |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營運管理金與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爰目前由經濟部會集有關機關研商中。 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7 第 2 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 |
請問我目前使用之廠房為 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興建之廠房, 該怎麼辦? |
本次修法主要係針對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未登記工廠進行輔導,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第 28 條之 1 規定,105 年 5 月 20 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 |
本次修法針對取得特定工廠者之隸屬事業主體作限制,請問如果我的事業主體是獨資且依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因故想把事業交給他人做,可以辦理變更嗎? |
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爰針對事業主體變更進行限制。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9 規定,取得特定工廠者,以獨資為事業主體,不得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
本次修法針對取得特定工廠者之隸屬事業主體作限制,請問如果我的事業主體是合夥且依法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因故合夥人變動,可以作變更嗎? |
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爰針對事業主體變更進行限制。 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3 年 1 月 6 日經中一字第 10331305420號函略以:「因合夥事業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此為民法第 667 條、第 668、第 670 條所明定,爰合夥人涉及資格能力及須負完全責任,故合夥人變更應視為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變更。」 ,爰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第 28 條之 9 規定,取得特定工廠者,以合夥為事業主體,不得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